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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代华康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华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8号罪犯代华康,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华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代华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华康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华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华康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