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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昝某某驾驶吉CD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青山屯时,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某相撞,致使范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