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恢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于欧阳明华诉冯汉英、汪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明华,冯汉英,汪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恢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华,汉族,武钢交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冯汉英,汉族,一冶水泥厂职工。被执行人汪友元,汉族,武钢检修公司职工。关于欧阳明华诉冯汉英、汪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青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冯汉英、汪友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华返还借款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华支付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779.5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汉英、汪友元银行存款人民币15,880.5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增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