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商群与谢克和、谢克勤、谢克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商群,谢克和,谢克勤,谢克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谢商群,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仁和,男,洞口县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克和,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勤,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俭,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商群与被告谢克和、谢克勤、谢克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仁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商群诉称,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收购了肖宪财家的树木。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谢克勤、谢克俭组织其家庭兄弟姐妹共11人冲进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内,被告谢克勤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被告谢克和质问为什么砍他家的树木,原告回答不清楚谁砍的。话音未落,被告谢克和就连续几拳打在原告的头上,当时倒地。还不罢休,此时,被告的一亲戚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右手,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压在地上的悬片板上,无力反抗。被告的不法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并赔礼道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检查费、医疗费、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383.2元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挂号票据、西药费票据、CT费及X光检查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状况及所造成的检查费和医疗费损失。2、租车款领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去医院检查花费车费250元。3、对肖叶梅、谢启锋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林地权属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谢克勤参与纠纷,谢克和打了原告的脑壳,被告方的一亲戚一手抓住原告的右手,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的衣领。4、洞口县渣坪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林地权属纠纷,被告谢克勤、谢克俭等10多人来到原告加工厂闹事,村委会调解未果。5、肖宪财、肖宪干的证明,拟证明林地权属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谢克和、谢克勤、谢克俭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购买了肖宪财的青山,自己采伐的,三被告去原告加工厂,是因为原告采伐过程中越界采伐,将被告家的树木采伐了部分,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是另一位不知姓名的人将原告按倒在地,该人应该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春香、谢启锋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扭打,证人肖叶梅并没有在事发现场。2、肖宪干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雇请肖宪干采伐已购买肖宪财青山林木工作,工资280元/立方米。3、林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林地相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病历内容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病历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检查费票据和医药费票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认为原告的证据2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证人肖叶梅不在现场,证据内容不客观,证人谢启锋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5不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中证人刘春香不在事发现场,证据内容不客观,证人谢启锋在事发现场,并对被告一行进行了劝阻,而后被被告骂走了;认为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证明被告谢克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具有客观性,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不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询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购买了本村肖宪财家的山上成材树木,该山与被告家的山毗邻。原告购买后,雇请肖宪财弟弟肖宪干进行砍伐,工资按280元/立方米计算。树木砍伐后,三被告家人得知消息,便到山上查看,认为原告越界砍伐了被告家的树木,为此,原、被告就原告砍伐的部分树木权属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8日下午,三被告及其部分家人来到原告所开办木材加工厂与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谢克和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第二天,原告因头和右肘部疼痛一天,到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颈部、右肘部肿胀、压痛,CT及X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采取对症治疗、随诊方式处理。原告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633.2元。纠纷发生后,经村、乡两级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经本院组织调解,三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元,不愿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克和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未依法理性维权,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产生权属争议后,原告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林木出让方,协助并督促出让方尽快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寻求合法方法维权,不控制自己的情绪,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对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因此,原告的检查医疗费633.2元不能全部得到赔偿,本院支持440元。原告的车费,因原告是租车所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损害后果微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克勤、谢克俭虽在本案纠纷发生现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谢克和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亦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原告要求其二人与被告谢克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克和赔偿原告谢商群检查医疗费440元、车费20元,合计4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商群要求被告谢克和、谢克勤、谢克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商群要求被告谢克勤、谢克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克和负担100元,原告谢商群负担50元。被告谢克和应负担的100元,由被告谢克和支付给原告谢商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