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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天源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建天源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张福林,石庆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第34层A-H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186-1。法定代表人苏兴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景洪、林怀贞。被告福建天源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2222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玲。被告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2222号。法定代���人张福林。被告张福林,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庆华,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源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张福林、张福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相关的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