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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福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周福坤,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锦绣松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878204-9。法宝代表人:周向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系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法宝代表人:荀延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系松原市兴原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振原公司与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周福坤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院(2014)松民执字第7-4号裁定查封的其位于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8排4号楼151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福坤称,松原中院所查封的此车库系自己于2010年10月24日从开发商华鑫公司购买的,其持有国家住建部印发的制式合同(俗称“大黄本”)和华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松原市中级法院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这个车库是没有道理的,侵害了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松原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4)松民执字第7-4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前述此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以(2013)松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被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请求本院对前述车库予以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5日下发(2014)松民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前述车库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闻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异议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4)松民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8排4号楼151号车库确系异议申请人所购买。有其持有的与开发商华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交款凭证相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对本案争议车库已于2010年10月24日销售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说明。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松民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8排4号楼151号车库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