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光玲诉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玲,王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号原告朱光玲被告王菊华原告朱光玲诉被告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购房时欠别人的钱,当时还拿购房合同作抵押,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2013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借期一个月并同意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愿将其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以要办理房产证为由将抵押的购房合同拿走,但被告房产证办好后也不拿来抵押,每次原告催其还款,被告就以死相威胁,原告无耐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31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熟人关系,且知道原告对外借钱,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最后一次计算本息合计共欠原告80000元。原告曾两次要求我还款,但利息太高,我无力承受,所以至今也未还款。我曾同意把自己经营的餐馆抵押给原告,为她上3个月的班,但原告不同意。我现在还要供养女儿上学,其他外债还欠400000元左右,餐馆亏损严重,所以我只愿意返还借款本息8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共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菊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符合借条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5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2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2000元),被告收款的当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虽然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认为利息太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随时还款,被告也有义务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归还借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愿意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借款至今已逾一年余,利率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止,利息为37617.5元(699天×50000元×24.6%÷360天+674天×20000元×24.6%÷360天+662天×10000元×24.6%÷3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37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朱光玲承担805元,被告王菊华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菊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