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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欧盛福与雷乐来、胡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盛福,雷乐来,胡小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欧盛福。委托代理人胡松华,系原告亲戚。被告雷乐来。被告胡小苗。原告欧盛福与被告雷乐来、胡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松华,被告雷乐来、胡小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盛福诉称,2004年2月,二被告因购买本村雷元福的货车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偿还原告7000元后,其余3000元,至今未还。几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每年以无钱推诿、搪塞,拒绝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22日被告雷乐来、胡小苗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7000元,其余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2012)郴民一终字第53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债务处理时,欠原告的3000元借款,认定由被告雷乐来偿还的事实。被告雷乐来辩称,二被告是向原告欧盛福借款10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胡小苗辩称,欠原告的3000元借款属实,被告雷乐来在没有离婚时给胡小苗的一些钱是用于小孩学费、看病和生活开支的,并不是用于还款的。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雷乐来认为该借款已偿还原告。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二被告因购买本村雷元福的货车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偿还原告7000元后,其余3000元,至今未还。之后,二被告因婚姻矛盾,才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2月,二被告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认定由被告雷乐来负责偿还。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除偿还原告7000元外,至今仍下欠原告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对被告雷乐来认为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乐来、胡小苗连带偿还原告欧盛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乐来、胡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