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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振南与张世成、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南,张世成,辽宁石油化工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南,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抚矿集团伤残中心伤病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电力安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该校行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被上诉人张世成、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南系公司篮球队队员,也是篮球业余爱好者,在打篮球的过程中结识了其他篮球爱好者梁宏斌、唐殿策等人。2013年11月6日晚7时许,原告张振南与梁宏斌、唐殿策等人组成的业余篮球队到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体育馆三楼与该校篮球队打比赛,校队队员张世成即本案被告,在争抢篮板球下落的过程中左胳膊肘部上方将原告张振南右眼撞伤,原告于当晚8:30到抚顺市眼病医院就医,由于晚上医院条件有限,原告于11月7日早上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框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等。11月11日上午,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框壁骨折。后原告于11月1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钝力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右眼框壁骨折修复术,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2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均:复诊、休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21日、4月8日、4月25日到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复查,医生诊断累计休息两个月。上述就医过程,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现金支出18075.95元。后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振南右眼外伤致眶下壁骨折,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006.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以连续休病假满6个月为由,2014年6月将原告调到伤残管理中心,原告原岗位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6月份工资为763.12元/月,病假期间工资为:2013年12月1153.62元,2014年1月188.62元,2014年2月到5月均为383.12元。再查,原告住院期间1天一级护理,其余7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张德才,张德才系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又查,原告张振南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望花公安分局建设公安派出所经侦查取证后,于2013年12月5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又查,事发当日唐殿策向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体育系刘铁老师询问是否有比赛,得到肯定答复后,通知其他篮球业余爱好者,后队员之间相互通知,梁宏斌通知张振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篮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具有对抗性及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风险,且该风险的存在是正当合理的,双方队员在打篮球的过程中身体相互接触不可避免,双方运动员作为参与者均是潜在正当危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对于肢体碰撞产生的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即不具备侵权法上的可归责性,因而双方都不需要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因被告张世成抢篮板球与其发生肢体碰撞造成的意外伤害,被告张世成对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虽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由原告独自承担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亦不妥,故本院裁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就医过程、住院治疗8天以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和损失,被告张世成系在校大学生,虽是成年人但没有经济收入、而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张世成为原告分担2000元。关于原告以帮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生陪练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向其主张赔偿一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场比赛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组织,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系受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邀请参加比赛或为校队陪练,而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时,唐殿策及梁宏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是唐殿策向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体育系刘铁老师询问是否有比赛,得到肯定答复后,通知其他篮球业余爱好者,后队员之间相互通知,梁宏斌通知张振南,且原告的损害是在体育运动中发生的合理损伤,该碰撞具有瞬间性、无法预见性,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在双方的比赛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振南各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南对被告张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振南对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1006.5元,共计1311.5元,由原告张振南、被告张世成各承担655.7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张振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4676.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世成是故意打伤上诉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程序错误,审限超过三个月,并且案情复杂,不应以简易程序结案,虽然程序错误,但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以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张世成故意打伤自己,除自述外,另有证人张丹丹出庭作证,且张丹丹与上诉人曾为恋爱关系。而张丹丹在公安机关没有出证,在公安机关打电话沟通的情况下,称不愿配合警方出证。被上诉人张世成自述系抢篮板球下落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碰撞,并有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佐证。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梁宏斌、唐殿策、刘博、陈艺卓、赵永森、田喆等人进行询问,以上证人均证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打比赛的过程中抢篮板致上诉人受伤。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张世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世成系比赛的正常行为,没有打伤上诉人的故意。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场比赛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组织,结合公安机关对唐殿策及梁宏斌的询问,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对本案上诉人受伤无过错。另,体育运动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篮球比赛又属对抗性的运动,运动员组成对峙的双方,从事近距离身体接触,相互争抢、碰撞在所难免,该种体育运动性质决定了运动风险高于其他体育运动,运动者明知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的前提下,参加运动及比赛,应视为上诉人明知该项运动风险。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原一审主审法官在卷宗中记载,上诉人在上海看病及两次申请鉴定并有退鉴过程,时间上较为合理,结合上诉状的陈述,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世成补偿上诉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张振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