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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龙彬与吴相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彬,吴相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何龙彬,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吴相东,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何龙彬诉被告吴相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彬诉称:被告吴相东2013年2月底承包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一个高速服务区工程,原告何龙彬带着20余人在此工地做工。2013年4月工程未做完吴相东与发包方结账没做了,因吴相东无钱付工人工资,便出具两份借条给我,承诺七日内给清。我用现金垫付了其所欠工人工资4955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吴相东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吴相东还款49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相东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相东2013年2月底承包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一个高速服务区工程,原告何龙彬带着数名工人在此工地做工,工人工资由被告吴相东支付。工程进行一个月,吴相东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出借被告钱款代发工人工资,2013年4月15日吴相东出具借条借到何龙彬人民币肆万肆仟零叁伯元整及另加徐勇等五人工资计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整元,条据上注明此款最迟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相东一直未付。遂起诉要求吴相东还款495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垫付工资,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垫付工资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龙彬49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吴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