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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与于国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26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国强,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案由:典当纠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国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1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于国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LCXX**号车辆,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首封,我院轮候查封。由于本案申请人系该车辆的质押权人,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的首封处置权交由我院实施,本院已依法对该车辆委托有关评估、拍卖公司强制处置。除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其它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状况等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房屋可供居住,生活十分困难,本院未查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26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