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叶祚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叶祚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祚俭。原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置业公司)诉被告叶祚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祚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安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12日,叶祚俭向龙安置业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明确其本人购买龙安置业公司17楼135号房屋,总价881754元,已付221754元、按揭440000元,向龙安置业公司借款220000元,承诺在2012年2月1日归还。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叶祚俭向龙安置业公司购买广南路315单元1层17-135号房屋(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每平方米35872.82元),总价881754元。合同签订后,叶祚俭共按约支付了221754元,并就4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此后未按约于2012年2月1日支付欠款220000元,且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判令叶祚俭立即支付欠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祚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叶祚俭向龙安置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本人购买龙安置业公司17楼135号房,总价881754元,已付221754元,按揭440000元,申请向贵公司借款22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2月1日。”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祚俭以单价每平方米35872.82元向龙安置业公司购买广南路315单元1层17-135号房屋(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总价881754元,龙安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交付通过了验收合格的房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就房屋交接约定,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时应付清全部应付房价款(含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叶祚俭共支付购房款221754元,并就4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未按约于2012年2月1日支付欠款220000元。龙安置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着,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龙安置业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2年4月26日,上述房屋通过竣工验收,龙安置业公司随即通知叶祚俭交接房屋,并于同年6月25日寄发了律师函。上述事实,有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安置业公司与被告叶祚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龙安置业公司诉称叶祚俭欠款,有叶祚俭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为证,且叶祚俭未提出抗辩,对龙安置业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叶祚俭未按约支付所欠购房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安置业公司要求叶祚俭支付欠款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祚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叶祚俭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叶祚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