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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谢彩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谢彩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常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春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君,常山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彩娥,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常土资执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谢彩娥于2013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昌乡輏辂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经过勘测,被执行人违法占地面积为405㎡,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4㎡(含阳台)。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谢彩娥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4㎡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2、责令恢复土地原貌,退还非法占用的405㎡的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谢彩娥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等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催告,被执行人谢彩娥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具有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职责,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谢彩娥既未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常土资执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的264㎡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405㎡集体土地的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本案由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组织实施,并应在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刚审判员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