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海星与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星,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治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刘海星。委托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超。委托代理人韩方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治国。原告刘海星与被告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孙治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星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2014年2月25日起其至被告位于本市凉城路的XXX饭店担任厨师长,并出面招用厨房其余人员,平时由其管理厨房人员考勤等行政事务,每月由其做好厨房人员(包括其在内)的工资表,每人至法定代表人妻子处签字并领取工资,其前两个月工资5,500元,第三个月起为6,000元,其每周做六休一,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31日晚由于有人提出加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让所有厨房人员离职,故次日起其未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节假日加班也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3月25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2、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6,000元/月÷21.75×3×3);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1×2);4、2014年7月工资6,000元。被告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该厨房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其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原告系由第三人聘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底原告在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加工资被拒绝后带领部分厨房人员一起突然离职,造成被告几天停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能同意。第三人孙治国述称:其承包了被告厨房行政管理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其管理费105,000元,厨房内的人员由其招聘并支付工资和管理,而原告就是其招用的,原告并带来其余人员至厨房工作,厨房平日的工作安排、考勤等由原告在负责,原告并每月根据上班情况制作工资表,其按工资表发放厨房内包括原告在内人员工资,其与原告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嗣后原告不断提出加工资,直至2014年7月底突然与他带来的厨房部分人员不再上班,造成该店停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在被告位于本市凉城路的“XXX”饭店厨房工作至同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4年7月工资6,00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考勤、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第三人承包合同及付款凭单、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承包合同落款处被告及第三人公章和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有损鉴定。另,原告表示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凉城路的“XXX”饭店厨房工作,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其将厨房业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其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原告系由第三人聘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供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支付承包费的凭证佐证,原告对于该两份证据虽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系自愿建立承包关系,此民事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提出对承包合同落款签名等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但承包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认定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唯一依据,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付款凭单印证该承包关系的履行,且本案系由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上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而该份证明按原告陈述系向其他单位出示,但原件却在原告处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提供的证人系与原告共同提起仲裁人员,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没有在工作中提出过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2014年7月31日自行离职未再上班(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但亦无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星要求被告上海坤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