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花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41号罪犯黄花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花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14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黄花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花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6月、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6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花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花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