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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衡永旺与靳忠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永旺,靳忠华,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衡永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车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忠华,农民。被告孙涛,农民。原告衡永旺诉被告靳忠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永旺的委托代理人吴鹤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忠华、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永旺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靳忠华向原告衡永旺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偿还,被告孙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72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靳忠华、孙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靳忠华向原告衡永旺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涛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永旺借款给被告靳忠华使用,被告孙涛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靳忠华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被告靳忠华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孙涛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忠华、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永旺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200元为限)。二、被告孙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靳忠华、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