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赵一先、赵万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一先;赵万芬;韦东和;王礼高;王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先,男,1969年6月1日生,彝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芬,女,1976年10月1日生,彝族,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东和,男,1966年6月1日生,彝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锦黄,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高,男,60岁,彝族,砚山县人,农民,住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生,男,54岁,彝族,砚山县人,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赵一先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生、王礼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要解决原告所诉纠纷,关键在于解决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发包方为幕菲勒村集体,承包方为赵一新,该承包合同书中无具体承包地块;2号证据:《砚政补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4100020016号》,该经营权证上载明发包方系砚山县维摩乡幕菲勒村幕菲勒小组,承包方为赵一先,该证上虽登记有原告承包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和四至,但《砚政补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4100020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通过家庭承包合同方式取得的,该承包经营权证无发包方砚山县维摩乡幕菲勒村民委员会幕菲勒村小组和承办人的签名按印,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欲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中承包方名字不相同,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承包方与原告是否属同一人,原告所诉争议地是否系其承包范围。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应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后再另行诉讼。被告王礼高、王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一先、赵万芬、韦东和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赵一先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文山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无具体承包地块。基本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合同书》上没有填这块争议地是因为发包方没有填,过错不在上诉人。这块争议地虽然没有填在《合同书》上,但是这块争议地从第一轮承包到第二轮延包至今,都是上诉人耕管使用。上诉人是依法取得的,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与《经营权证》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欲证明事实,是错误的。其一,《经营权证》是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应受到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在经营权证上签名按印,并非上诉人能决定,因是否在《经营权证》签名由相关领导决定;其二,两份证据都有编号,都有砚山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两个证书均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认为无法认定两证上的“赵一先、赵一新”是否是同一个人及无法确认原告争议地范围均是错误的。首先两份证书的户主名字确实存在一字之差,但是它是同一个人的名字,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法庭上就提出要到维摩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但是法官说:己经来不及了,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两证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是村干部填写的,填错姓名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查正。其次,对于争议地上诉人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维摩乡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室出具两份权证,所长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两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这块争议地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室出据的证据不是争议地的范围,所以司法所提出这块争议地依法由上诉人耕管。第三,这块争议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只有一亩,后来上诉人在其旁边重新开垦出新地两亩左右,是1994年开垦的。重新开垦出来的地,上诉人己经耕管了二十年。上诉人在开垦过程中,有村民赵春玉、杜高学、李四云看见证实并到法庭上作证。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上诉人在承包地周边开垦出来的耕地管理使用了二十年,依法应属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因没有争议地的权证,一审法院传其到庭参加庭审都不敢应诉,拒绝出庭。被上诉人没有证、没有理,就不来出庭验证。在上诉人有证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地的权属。 被上诉人王长生、王礼高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岔路口”地,上诉人主张持有《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砚政补(2007)第04100020016号《农地承包权证》,但《承包合同书》没有记载地块名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岔路口”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莫从富,西至王长生,北至王长生的地块;经法院现场勘查并经双方认可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长生地、南至路、西至莫从富地,北至王长生地。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及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确定了争议地的东方、北方与被上诉人王长生的地相邻,但相邻的具体界限位置无法确定,故法院不能确定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岔路口”地四至界限的具体位置,即争议地的具体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此类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以“原告应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后再另行诉讼”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赵一先等3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碳房居民委员会和砚山县维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赵一先与赵一新属同一个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承包合同书》中的“赵一新”与《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赵一先”是否是同一个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建宏 审判员 陈国淑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瑞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