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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宫开春与孙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开春,孙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宫开春。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宫开春诉被告孙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孙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开春诉称,2013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于嘉定区嘉松北路、宝安公路北约30米处,被告孙彬彬驾驶的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CHX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00元、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孙彬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孙彬彬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孙彬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停车费、牵引费、清理费、拆电瓶桩头费按责自行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在另案中赔付300元,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于嘉定区嘉松北路、宝安公路北约30米处,被告孙彬彬驾驶的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CHX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宫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彬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宫某某已经就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对相关案件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03号生效判决(该案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使用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牵引费、清理费、拆电瓶桩头费发票、本院有关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结合事故中各方所负的责任及通行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孙彬彬承担30%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厢式货车同时又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孙彬彬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照准;2、停车费、牵引费、清理费、拆电瓶桩头费,被告孙彬彬同意按责自行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宫开春人民币1,700元;二、原告宫开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29,5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700元,余款的30%即人民币8,34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宫开春;三、原告宫开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前款的30%即人民币327.60元,该款被告孙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宫开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孙彬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