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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发与闫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闫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高发,男,汉族,1943年3月4日生。被告闫克武,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原告高发与被告闫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闫克武以在东方大厦购房为由向王海荣借款4万元,原告高发是担保人,后原告高发将4万���借款还给王海荣,王海荣将其借条转给了原告高发。同年3月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高发向法庭提供借款条据原件两张,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闫克武借原告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3月4日被告闫克武借原告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闫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与王海荣进行了谈话,证明原告持有的2013年2月23日的借款条据确实是其所有,当时闫克武借款时原告高发是担保人,现原告已将欠款还清,因���其将借款条据转给了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闫克武以在东方大厦购房为由向王海荣借款4万元,原告高发是担保人,后原告高发将4万元借款还给王海荣,王海荣将其借条转给了原告高发。同年3月4日,被告闫克武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高发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高发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克武给原告高发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高发请求被告闫克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克武偿还原告高发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止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3.68万元(80000×2%×23月),本息合计11.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闫克武承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康全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