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康福贤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福贤,男,回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康福贤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共计696920元,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472元,执行标的共计716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康福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福贤的银行存款7166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