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阿娜尔古丽#U2022莫力尼亚孜与被告和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和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8号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女,维吾尔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英阿瓦提乡二村*组。被告和韶勋,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四川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阿克苏市塔中路**号温馨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诉被告和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韶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许(新疆时间),我乘坐在齐曼古丽·亚库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后,从英阿瓦提乡行驶至该乡二村转盘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和韶勋驾驶的新NNN8**号车未鸣喇叭的情况下发生碰撞,导致我和齐曼古丽·亚库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65292702014001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和韶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我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17.28元(88天×136.56元/天)、护理费3823.68元(28天×136.56元/天)、营养费980元(28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8天×35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14592元,共计赔偿44092.96元。被告和韶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摩托车一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40分,和韶勋驾驶车牌号新NNN8**小型客车沿县道354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时,与齐曼古丽·亚库甫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乘坐在齐曼古丽·亚库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后。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2702014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韶勋负主要责任,齐曼古丽·亚库甫负次要责任,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根据乌什县人民医院诊断的“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427.89元、门诊费730.4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月。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新NNN8**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韶勋向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垫付2000元。齐曼古丽·亚库甫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2702014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乌什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3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5、新NNN8**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6、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和韶勋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误工费应按每天124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医疗费共计91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472元(28天×124元/天),误工费10912元(88天×124元/天),10级伤残赔偿金1459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无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和韶勋承担。被告和韶勋预付的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和韶勋负主要责任,齐曼古丽·库尔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损失中的70%应由和韶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医疗费91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472元、误工费10912元、10级伤残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84.29元的70%即27639元由被告和韶勋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被告和韶勋的赔偿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和韶勋承担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伤残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三、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退还被告和韶勋先行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阿娜尔古丽·莫力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和韶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超群翻译艾克拜尔·赛皮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