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雪海与姜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海,姜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雪海,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住滦县。被告:姜洪波,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公司职员,住。原告张雪海与被告姜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海特别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姜洪波特别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姜洪波,在迁安红军铁选厂为货车遮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张雪海左脚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及时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雪海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40天需要护理1人。2014年5月26日14时50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14330.24元转入姜洪波6227000181760131186帐户上,经核对,永安保险并未赔偿张雪海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300元,合计47300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00元。被告姜洪波辩称,没意见,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刘秀丹应提交所在单位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误工损失应当按照14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费7000元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证明中已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海受雇于被告姜洪波为其开车,2013年8月18日,原告张雪海在迁安红军铁选厂为货车遮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张雪海左脚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雪海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40天需要护理1人,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秀丹护理,刘秀丹系迁安市融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护理费为3067元/月*40天=4089元。原告张雪海主张工资为每月7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6143元/年*180天=22755.45元。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实原告损失后,于2014年5月26日将原告医疗费14330.24元转入姜洪波6227000181760131186的帐户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支付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另查,被告姜洪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姜洪波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张雪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洪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05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