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原县隆兴昌镇。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五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李某(在逃)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民众巷43号马某某家盗窃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0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周某某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云某家盗窃手表一块、石头项链一条,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一块价值7000元,石头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退(赔)失主云某,云某给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屈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马某某、周某某、云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五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及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主动部分退赃,并得到失主云波的谅解,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