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桂宝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宝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桂宝富,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宝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宝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桂宝富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桂宝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宝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陈晓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