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力、隋艳梅、关成全、隋亚彬、刘明雨、杨喜来、朱文宝与孙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亚彬,王力,刘明雨,隋艳梅,关成全,杨喜来,朱文宝,孙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隋亚彬,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力,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明雨,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隋艳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关成全,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喜来,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朱文宝,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立新,男,3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关于原告王力、隋艳梅、关成全、隋亚彬、刘明雨、杨喜来、朱文宝与被告孙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力、关成全、隋亚彬、刘明雨、杨喜来、朱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隋亚彬与被告孙立新签订了建设210平方米房屋的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90元,总计劳务费39900元,由七名原告共同提供劳务。被告孙立新支付七原告劳务费16900元,尚欠23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给七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七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故七原告诉至本院。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提供劳务的相关情况;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孙立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本院已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七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隋亚彬与被告孙立新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隋亚彬建设位于扎兰屯市秀水加油站北侧约210平方米房屋一座,每平方米劳务费190元,总计劳务费39900元。七名原告建设该房屋约40天,施工项目包括:基础砌筑、圈梁、混凝土浇筑、抹灰、垫层等。被告孙立新向七原告支付劳务费16900元,尚欠23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为七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七原告已向被告孙立新提供了劳务,被告孙立新应向其支付全部的劳务费,故被告孙立新应向七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隋艳梅、关成全、隋亚彬、刘明雨、杨喜来、朱文宝劳务费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立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审判员 巴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