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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9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下旬至同年9月10日间,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孙某甲、胡某、孙某乙、金某包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18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8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底,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安置区租房内聚众赌博10场,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9月5日下午,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红旗山庄聚众赌博1场,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6日,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东红村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2场,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7日下午,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月映桥羊墩头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1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余元。2014年9月8日晚,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西洋山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1场,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9日,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大冲金山脚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2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200余元。2014年9月10日下午,谢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盛家坞村李伟红家中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谢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孙某甲、胡某、孙某乙、徐某、金某、包某、田某、陶某、卫某、唐某、宋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谢某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被告人谢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