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西浦路口至仙源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傅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