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钟丹虹、钟家富、关凤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水口镇水口圩。组织机构代码:19507200-3。负责人李秀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其伦,男,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职工,住该社。被告钟丹虹,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关凤运,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钟家富,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被告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称,被告钟丹虹于2010年1月15日以做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36个月,按月交息,月利率7.875‰,分期还款,被告关凤运、钟家富为该笔贷款担保人。被告关凤运是被告钟丹虹的丈夫,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06.54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钟丹虹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06.54元(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丹虹与关凤运是夫妻关系。被告钟丹虹于2010年1月15日以做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36个月,按月交息,月利率7.875‰,分期还款,被告关凤运、钟家富为该笔贷款担保人。被告关凤运是被告钟丹虹的丈夫,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06.54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06.54元(2014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钟丹虹归还了本金500元和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丹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凤运是借款担保人,也是借款人丈夫,依法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家富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9500元及利息14906.54元(2014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丹虹、关凤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4906.54元(2014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二、被告钟家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钟丹虹、关凤运、钟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飞凤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