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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029。被告唐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510。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男再婚女初婚,被告与前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婚后被告常年不归家,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和出入KTV场所,还出现婚外情,对我经常恶言恶语恐吓,对女儿也不闻不问,且最基本抚养女儿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都没有给予,夫妻感情实属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乙由我携带抚养,我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曾发信息恐吓原告。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没有常年不归家,也没有不务正业,更没有婚外情,我也很爱我的小孩,也有尝试过尽父亲的责任,我发信息的目的也只是想挽留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阳山阳城镇居住并经营生意,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在2014年9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缺少感情培养,原告认为其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后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只是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且原告在2014年9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沟通不够,以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