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堃。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却一直延迟付款。2012年7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余万元。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对帐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40,598元。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欠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40,598元;2、被告支付以2,340,59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偿还,但无法明确付款期限。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协议3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应付款为2,740,598元;2、付款协议书1份、支付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付款400,000元,尚欠2,340,598元;3、送货单、发票1组,证明双方间的交易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环保防染枧油、平滑剂、软片等产品。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2,805,738元。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再签订《对帐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2,669,858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对帐协议》,明确: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40,598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上述货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诉讼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无法明确付款时间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340,598元;二、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340,59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