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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襄州区东津镇营口村8组将从本市襄州区东津镇大埠林场狩猎野鸡1只后返回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吉普车上查获刘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36发。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双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机械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是枪支。送检的猎枪弹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陶雷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