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万里仙与吴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里仙;吴勇;万里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万里仙,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有挺(系万里仙之女),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勇,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万里明,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第三人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负责人季仲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万里仙与被告吴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定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9月9日,原告万里仙申请追加万里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万里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里仙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军、丁有挺,被告吴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第三人万里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组长季仲德,被告吴勇申请的证人吴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里仙诉称:我拥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经过几年耕作和投资,种植果树,形成果园。被告吴勇向我承包4.7亩果园的转包合同已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1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吴勇没有主动返还果园。原告万里仙通过律师函告知吴勇合同已到期,希望吴勇返还果园,但吴勇拒不返还果园。2014年8月25日,万里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亩果园。被告吴勇辩称:对于万里仙起诉造成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我对位于石马坪村赖山脚4.7亩果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橘果以及其他设施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亦不存在返还。万里仙诉称4.7亩果园转包合同已经到期没有依据,实际上,本案中的4.7亩果园的承包期限应到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我方拥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万里明述称:万里仙与吴勇之间的转包合同确已到期,吴勇应返还万里仙位于亩果园。第三人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下称“石马二组”)述称:万里仙向村小组承包9.3亩土地后转包给吴勇,吴勇交付后七年的承包费。2005年,原被告自愿要求将合同分开,万里仙将9.3亩土地中的4.7亩土地转包给吴勇,万里仙家享有剩余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石马二组与原被告之间各订立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双方另行在法律服务所订立的,村小组作为见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赖山脚9.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至2028年);2、2003年3月3日万里仙与吴勇签订的土地经营转包合同一份(证明万里仙与吴勇签订合同情况);3、2004年7月12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的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一份(证明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合同情况);4、2005年6月13日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合同情况);5、2014年7月10日石马二组与万里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万里仙与石马二组签订合同情况);6、EMS快递回单一页、律师函一份(证明万里仙的代理人王宏军通过发律师函对吴勇催告要求返还果园情况);7、名称为“调解”的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石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万里仙、吴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8、原告代理人拍摄照片一组16张(欲证明土地四至及现状)。被告吴勇一方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吴勇、曹红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勇、曹红巧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勇果园面积转让费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万里仙二〇〇三年三月三日);3、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勇交来付给万里仙果园及设施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收款人:万里仙季永芳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4、2005年6月21日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合同的情况);5、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6月21日收到吴勇赖山脚坡改梯土地承包费4.7亩,每亩每年以100元计算,共计收到吴勇承包费3290.00元,叁仟贰佰玖拾元整。此证明:黄泽忠2014年10月10日现任组长季仲德);6、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转让,当时万里仙将土地转让给吴勇,我和吴勇与万里仙谈后进行公证,付款地是在宾川法院,转让包括果园和机井。转让时万里仙说将几间房子留给她家,因为她家欠基金会款,房子已经被封。处理转让事宜的有万里仙、吴勇、万某、万里明妻子季永芳、丁有挺。当时村上的合同是签到2014年,期满由我们与村上续包。);7、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万里仙是我姐,吴勇是我妻子的兄弟。我参与写万里仙与吴勇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我不清楚,写合同时参加人有季永芳、万里仙、丁有挺)。第三人万里明一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万里仙与万里明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耕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万里仙与万里明签订合同的情况);万里明与吴勇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合同情况);公证书一份(证明2003年3月3日,宾川县公证处对万里明与吴勇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予以公证);万里明与吴勇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合同的情况);第三人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一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季仲德系石马二组组长);2、石马二组推赶田名单及面积记录一份(欲证实万里仙户承包坡改梯土地面积为9.3亩);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证实1998年6月9日,万里仙支付承包土地9.3亩8年的承包费7440元);4、2005年6月13日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合同情况);5、2005年6月21日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合同情况);6、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10日,季仲德收到万里仙缴纳的9.3亩土地3年的承包费27900元);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日本院对吴勇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0日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拍摄现场图片十八张。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本方与石马二组2014年已续签合同;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证实本方对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吴勇一方提交的证据中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认为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2004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一次性转让费系他人所写,原告签字,认可其证据三性,但认为收条并非协议,不能证明土地系转让;认为吴勇方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弱,证人与吴勇具有亲属关系,真实性予以否定,证人陈述土地是转让不合法,万某证言前后矛盾,认为二位证人只是参与写合同,陈述的事实均不真实,不予以认可。对万里明提交的证据中除耕地转让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万里仙与万里明是转包关系,并非转让;认为2003年3月3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的合同与本方提交的合同有矛盾,系同一时期签订。对石马二组提交的证据中对收据、现金收入传票、推赶田名单及面积记录、证明、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异议;认为石马二组提交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的合同送种一年的说法应是谁有承包经营权送给谁;认为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的合同在万里仙承包合同期限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认可其证据三性及证明力,认为证实万里仙将土地转包给吴勇的事实,但承包给吴勇时,果园已经挂满果实,吴勇补种植600棵果树不真实;对法庭出示的照片一组无异议。吴勇一方认为本方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4.7亩土地吴勇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以及附属设施是否有所有权相关联;认为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转让费,且收条记载系果园及设施转让费,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证明本方对4.7亩果园享有合法经营权,本方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人均参与果园转让,证言能证实果园系转让,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是1998年登记填写,系政府统一印制,发证时不可能会记载2014年的土地承包内容,认为记载的内容是虚假证据,合同书中载明的联产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原告主张相矛盾;认为律师函、“调解”、转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万里明提交的证据中对耕地转让合同予以认可;认为转包合同与本方证据矛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石马二组提交的证据中认为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不合法,石马二组在吴勇已取得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设施所有权后又收取万里仙承包费不合法;认为吴勇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时即有优先承包权;认为坡改梯花名册、现金收入传票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的合同证明丁有挺享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否定万里仙有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予以认可;认为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证实果园系转让,土地系转包,合同至2015年到期,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万里明认为其与万里仙签订的合同2009年已到期,之后是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发表,认为与本方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没有质证意见发表;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石马二组认为对于各方证据不需要进行审核,认为吴勇支付的费用是转包费还是一次性转让费不清楚;认为村小组收万里仙承包费是根据与万里仙的承包合同,万里仙说转包给吴勇的土地2014年到期,不再转包给吴勇,村小组只是见证人,万里仙与吴勇转包期间有前任干部签名,因此收万里仙9.3亩土地三年承包费,实际上应收二年;认为对于承包合同,是村委会规定,现在承包期限届满,可以继续承包至2028年,承包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费三年缴纳一次;认为季仲德担任组长前,对联产承包责任书不清楚,现在均用红色本子,整个村委会都有,但还没有发放。认为证人所称的合同不清楚,自己签名只是作证的意思。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万里仙一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勇一方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第三人万里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提交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万里仙,被告吴勇、第三人万里明均系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村民,万里仙系万里明之姐,丁有挺系万里仙之女,季仲德现任石马二组组长。1998年6月间,万里仙向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承包位于赖山脚9.3亩(共计十三块)坡改梯土地,并由村集体工作人员将承包土地的位置、承包起止时间、承包面积及应缴承包费数额等项目记载于承包方姓名为万里仙户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内。承包期限一栏载明为98.6-2014.6,备注一栏为9.3亩。1998年6月9日,万里仙支付前八年的承包费7440元并种植了橘果树。1999年6月25日,万里仙与万里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万里仙将土地9.3亩转给万里明经营管理,期限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2003年3月3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万里明将9.3亩土地中的2亩(三块)果园转包给吴勇经营管理,转包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转包费10000元/亩,共计2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万里明,季仲德、万里仙等人在合同中签名,当日该合同经宾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万里仙与吴勇就此2亩果园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转包合同》,转包期限至2014年6月9日,转包费10000元/亩,合计20000.00元,季仲德等人在合同中签字。当日,万里仙收到吴勇支付的20000.00元转包费,万里明并未收到吴勇支付的转包费20000.00元。2004年7月12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万里明将9.3亩土地中的另2.7亩(四块)果园转包给吴勇经营管理,将机井一口、抽水机二台、电力设施、东面房屋二间及空地一并转包给吴勇使用。转包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转包费5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万里明,万里仙、季仲德等人在合同中签字。当日,万里仙收到吴勇支付的转包费50000元,万里明并未收到吴勇支付的50000.00元转包费。在转包过程中,吴勇补种植橘果树,架设电杆,购买了水泵,铺设了管道,砌了石埂子。2005年6月13日,石马二组与丁有挺就9.3亩土地中的4.6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马二组将该土地以100元/亩.年承包给丁有挺,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前八年承包费为100元/亩.年,后七年承包费合计3220元于2005年6月13日一次付清。该合同经宾川县司法局宾居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石马二组与丁有挺再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马二组将上述土地以100元/亩.年承包给丁有挺,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含送盘一年),暂收7年承包费合计3220元于2005年6月13日一次付清,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填为2005年6月13日,该合同经宾川县司法局宾居法律服务所见证。2005年6月21日,石马二组与吴勇就9.3亩土地中的4.7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马二组将该土地以100元/亩.年承包给吴勇,该土地系万里仙、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含多送种一年),承包费为100元/亩.年,后七年承包费合计3290元于2005年6月21日一次付清,后吴勇支付该承包费。2014年7月10日,石马二组与万里仙就9.3亩土地续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承包费为1000元/亩.年,三年一付。并将承包期限、承包面积、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金额记载于《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内,万里仙缴纳9.3亩土地三年的承包费27900元。《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系1998年10月1日由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载明土地联产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填写日期为1998年8月20日。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中记载的内容系颁证后由村集体在发包土地时记载。2014年7月20日,万里仙代理人王宏军向吴勇发律师函,要求吴勇于2014年7月30日前返还果园。2014年8月23日,万里仙与吴勇经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8月25日,万里仙诉至法院,要求吴勇停止侵害,返还位于亩果园。本院认为,1998年6月,万里仙向石马二组承包得位于赖山脚9.3亩坡改梯土地,并由村集体人员将承包土地的情况记载于《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内,依法确认万里仙取得位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赖山脚坡改梯土地9.3亩土地自1998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系宾川县人民政府1998年8月20日填写,1998年10月1日颁发。该证中载明联产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中关于赖山脚的9.3亩土地记载情况系发包土地时由村集体工作人员填写。故村集体工作人员颁证后填写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依法不能视为万里仙对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行为。万里仙承包土地后种植橘果树。1999年6月25日,虽然万里仙与万里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2003年3月3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2014年7月12日万里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吴勇实际向万里仙缴纳转包费合计70000.00元,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万里仙及吴勇,故依法认定吴勇实际向万里仙转包4.7亩果园,转包期限至2014年6月。吴勇一方认为收条二份中明确载明支付的费用为果园及果园设施的转让费,4.7亩果园系转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石马二组与丁有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二份及2005年6月21日石马二组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因万里仙向石马二组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6月。上述三份合同形成时间均在石马二组与万里仙的土地承包期限内,在承包期限内,村民小组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故石马二组分别与吴勇、丁有挺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吴勇对4.7亩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内容应属无效。吴勇依据其与石马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张合同承包期限未到期的观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2014年7月10日,石马二组与万里仙续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万里仙对9.3亩土地取得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勇转包4.7亩果园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土地中的橘果树系万里仙种植,故吴勇应向万里仙返还4.7亩果园。鉴于吴勇对本季作物已投入成本,结合宾川橘果的收获期及本案实际,返还时间应确定至本季作物收获期结束。吴勇基于合法的转包关系取得果园的管理权,且对该季作物有收获的权利,故期满后对果园的管理行为不属侵害行为,对于原告方要求吴勇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吴勇在承包过程中的投入,因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约定期满如何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吴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万里仙位于宾川县亩(七块)果园。二、驳回原告万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揭俊超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