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守金诉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金,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守金委托代理人:杨瑞清被告: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法定代表人:武春田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原告王守金诉被告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阜新市兴舟煤矿二期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费用650万元,工期为六个月,工程费按月支付,每月100万元,余款在工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双反约定于2012年3月6日开工,由于矿方影响于2012年9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10月15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91.6万元,2014年4月被告方以其八矿1000吨煤顶抵工程款,折合人民币40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31.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款项,被告方还应付给原告方172.772万元。两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61.772万元。二、依据双方约定返还风动工具款11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阜新市兴舟煤矿二期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2、工程验收单一份,3、误工影响统计单一份,返还风动工具款凭证一份。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关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2、从合同内容看,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依据最高法院复函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3、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予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发票给被告方造成了实质损失。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阜新市兴舟煤矿二期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费用65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3月6日开工,同年9月15日竣工,10月15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增加费用43.372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风动工具款11万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91.6万元,以煤炭折抵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被告亦认可。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全部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完成该项工程时投入的资金及物资被告应予返还,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实际投入数额,且被告已给付大部分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满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