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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安娜与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不属于借款,应属于投资款。现已归还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利率。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商店及2008年12月25日已经审批营业,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不需要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2、韩某某向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2011年1月27日和4月23日分别分两次借款给韩某某共20万元,证明被告当时经营不缺资金,还有余款出借,不需要再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或生活经营;3、证人两名: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17000元本金。证人1:赵某某。证人2: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且现已归还17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缺乏三性,三性都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证据3,两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比如对在场人数的记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方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2011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需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借条的证据效力高于一方证人证言效力,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辅佐证明已经还款的情形下,对被告已归还17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归还给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