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林志明、林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林志明,林挺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海林。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林志明。被告:林挺富。原告王海林为与被告林志明、林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明、林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林起诉称:被告林志明、林挺富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372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8000元,余欠3549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林志明、林挺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明、林挺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海林货款人民币35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林志明、林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