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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法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黎毛生诉黎福根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邓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法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第三人:杨某,女,成年,汉族,佛山市禅城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上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已维持原判,详见(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某(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在2015年1月28前履行(2014)上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某某(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至今没有履行。由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上民一初字第7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的银行账户1200000元。现因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的银行账户应先予以解除,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的银行账户财产保全冻结措施并扣划被执行人邓某某(佛山市某某某设备贸易行)在银行的存款429573元。审判长  易敏然审判员  龙小明审判员  袁水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