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辩护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辩护人张玉琦、杨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51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ALXX**小型越野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路北约3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花坛),造成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当日,被告人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