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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仝兴孚与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兴孚。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耿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兴孚与被上诉人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仝兴孚于2011年9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友公司支付仝兴孚专利使用费100万元;2、三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仝兴孚的诉讼请求。三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仝兴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兴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学勇、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耿学勇、仝兴孚、张海青共同投资组建“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耿学勇以现金出资68万元、占34%,仝兴孚以现金出资66万元、占33%,张海青以现金出资66万元,占33%。耿学勇系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兴孚系技术负责人。仝兴孚提交的2009年9月1日三友公司与仝兴孚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权:1、发明专利申请2项,实用新型专利5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项,外观设计专利3项,外观专利申请2项。2、发明人/设计人为仝兴孚。3、专利权人为仝兴孚,专利授权日、专利申请日、专利号、专利年费见合同附件1。第二条:仝兴孚在本合同生效前未实施附件1中专利及专利申请,仝兴孚未许可他人实施附件1中专利及专利申请。第三条:仝兴孚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三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附件1中专利专利申请,实施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第四条:仝兴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在三友公司住所地向三友公司当面提交技术资料。第五条:三友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仝兴孚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100万元。第六条:仝兴孚应当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维持附件1中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如由于仝兴孚过错致使本项专利权终止的,仝兴孚应支付三友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第十二条:附件1中列明了5项实用新型专利、3项外观设计专利、2项发明专利申请、1项实用新型申请、2项外观设计申请的专利号码、专利名称、专利类型、专利法律状态、专利申请日、专利授权日、专利年费已交至年限,专利权人均为仝兴孚。三友公司在合同和附件1上盖章,仝兴孚在合同和附件1上签字。2010年12月20日三友公司召开了全体董事大会,经研究一致通过公司申请国家科技创新基金项目,该份董事会决议上有耿学勇、仝兴孚、张海青的签字和三友公司的盖章。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中附有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所涉专利证书。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学勇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载:兴孚去濮阳科技局用章一次09.8.20,兴孚还章2009.9.5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第一,仝兴孚提交的2009年9月1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总所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在三友公司签章处仅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并无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签字;第二,三友公司陈述仝兴孚是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企业联系人,在申报该项目期间持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2010年12月20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仝兴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股东会同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仝兴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仝兴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320元,由仝兴孚负担。仝兴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股东,并非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2、三友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该公司使用仝兴孚的专利技术进行说明,双方2009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对使用情况进行了约定。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材料中附有本案所涉技术转让合同和所涉专利证书,材料中所附的董事会决议耿学勇、仝兴孚、张海青均有签字和三友公司的印章,因此仝兴孚与三友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股东是知情的,合同应为有效。3、本案已查明三友公司生产的产品采用了仝兴孚的专利技术,三友公司之所以成立并进行生产就是以仝兴孚持有的13项专利技术为依托,三友公司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友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三友公司辩称: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股东,其所持有的专利无偿为三友公司使用,三友公司从未与仝兴孚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案所涉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仝兴孚伪造的,该合同系仝兴孚负责办理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时,利用持有的三友公司的印章自行制作的,合同并非三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仝兴孚作为三友公司股东,也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仝兴孚主张三友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友公司应否支付仝兴孚1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合同经三友公司支付仝兴孚许可实施使用费后生效。2、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获得通过,三友公司获得创新基金35万元。2、二审庭审中三友公司称公司成立时是中介公司代办注册手续,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三友公司实际使用了仝兴孚1至2个专利。三友公司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9年9月1日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含在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材料中,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申报上述技术创新项目,三友公司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可推定三友公司及股东均知晓三友公司与仝兴孚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该技术转让合同对三友公司使用仝兴孚的专利技术的方式、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合同关于支付使用费后合同生效的约定系将履行行为与合同效力相混淆,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正义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三友公司应支付仝兴孚多少专利使用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三友公司的章程中虽未对该公司使用仝兴孚的专利技术进行约定,但三友公司实际使用了仝兴孚部分专利,三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实际现金出资,且仝兴孚组织申请的创新基金也已下发了该公司,因此从三友公司及其除仝兴孚之外的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角度考虑,三友公司应酌情向仝兴孚支付专利使用费20万元。仝兴孚主张三友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仝兴孚专利使用费20万元。三、驳回仝兴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320元,仝兴孚负担11040元,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仝兴孚负担11040元,濮阳三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