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成富与曹瑞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富,曹瑞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张成富。被告曹瑞丽。原告张成富诉被告曹瑞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8月8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借款2000元。此后无论我怎样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或其他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曹瑞丽辩称:这笔钱是张爱娣用了,当时张爱娣说他厂里困难,让我帮他,夏平蕊和我是同学,准备买房,账上有钱,我就说让张爱娣用一个月吧,夏平蕊同意,取了100000元现金给我,我把钱给了张爱娣,张爱娣给我出具了借款条,我给夏平蕊出具了借条。后来夏平蕊急用钱,刚好原告说钱想往理财公司存,我说你别存了,公司已经不返钱了,我说你存张爱娣厂里,利息2分,原告将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又将钱转账给了夏平蕊的老公,将我给夏平蕊的借条收回。被告曹瑞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爱娣于2012年4月17日给曹瑞丽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曹瑞丽于2012年4月17日给夏平蕊出具的借条一份3.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内容属实,是我打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给她钱的时候,她说别人建塔用的,后来钱怎么给张爱娣了,我不知道,被告所说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其他人我没有和人家照过头说过事,应当曹瑞丽还钱。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钱给了张爱娣,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曹瑞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成富现金壹拾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2分,8月8日还,曹瑞丽,2012年6月8日”,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之后,被告给过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曹瑞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将100000元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根据债的相对性,被告曹瑞丽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是张爱娣用了该笔款,系实际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