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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百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立秋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张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起,原被告间发生小电器即插头、插座等产品的买卖业务,总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64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及部分退货,尚欠原告货款36274.65元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6月底向贵院起诉,被告在该诉讼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嗣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欠款36000元,但被告只履行了16000元,尚欠2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暂计为158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及答辩状,证明在前次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6274.65元货款以及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的事实;3、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曾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因余额不足退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插头、插座等,实际数量及金额以买受人订单为准。2012年8月7日,本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该案后以撤诉结案。在该案中,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在该答辩状中,被告确认尚欠货款36274.65元无异议,被告另提到了原告仅开具了部分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于本案中自认,上次诉讼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36000元给原告,且被告已支付了16000元,因剩余2万元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