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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美玲、王万锋、王梦雨、王关喜、张小免与王仁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王万锋,王梦雨,王关喜,张小免,王仁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张美玲,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万锋,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梦雨,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美玲,系原告王梦雨之母。原告王关喜,男,192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张小免,女,1941年1月9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坡,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原告张小免诉被告王仁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撤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负担。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