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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祝殷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辉,祝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杨建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殷刚,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杨建辉与被执行人祝殷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杨建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祝殷刚支付人民币90,581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执行查明,2014年8月1日,本院出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确认内容如下:1、祝殷刚支付杨建辉工程款90,581元;2、祝殷刚支付杨建辉90,581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