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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立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文志与宣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立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彭文志,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起诉人彭文志称,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于2011年12月28日拆除了其房屋。强制拆除之前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经过告知和听证程序,属于违法拆房。市政府作出的宣政秘(2011)435号文件并没有批准拆房,市政府也没有批准拆房的权力。在该被拆房屋建造前,起诉人曾向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了请求建房报告并得到了批准,该房屋已合理存续6年,事实上已属合法建筑,并非非法建筑。据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局于2011年12月28日强制拆除起诉人的房屋系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城管局在向起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向市政府进行了请示,市政府针对该请示作出了宣政秘(2011)435号批准决定,该文件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公文,市政府对市城管局的批准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故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文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梅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