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傅国民与刘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民,刘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傅国民,男,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雄,男,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傅国民与被告刘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民诉称,被告于1996年7月23日因承包常太镇渡里村小学建造工程,需要石料,向原告购买石料,同时原告也给被告打工,经结算石料及打工工资共计354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长达18年之久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石料及打工工资共计354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雄因工程向原告傅国民购买石料并聘请其工作。1996年7月23日,被告刘雄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部分内容为:“款现金叁仟伍佰肆拾元正。”(因该欠条曾被撕毁,尚存该部分内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傅国民与被告刘雄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二原告人民币35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5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国民欠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