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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李白”,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下旬至8月22日下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住所内,先后九次容留吸毒人员章某、叶某、吴某乙、许某、王某和、吴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何某辩解称:1.起诉书对其第1至4次及第6次指控属实,并自愿认罪,但第1、2次只能算一次,第3、4次也应该认定为一次;2.指控的第8次,即7月下旬其到绩溪去的那天晚上是不属实的,当天晚上去绩溪之前只有其自己吸了毒品,之后是否有人在其家吸毒其并不知情;3.指控的第5、7、9次其已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下午,何某在其住所卧室内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章某购买冰毒后,容留章某及其朋友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又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吴某乙、程某甲、许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4年8月22日凌晨,何某在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表弟严某及其朋友吸食冰毒;后将吸毒剩下的过滤水用煤气灶熬成冰毒,容留其女朋友吴某甲在卧室内进行吸食。3.2014年8月20日傍晚,何某在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由他人提供冰毒后容留吴某乙、许某、叶某、王某和、尢某等人吸食冰毒。4.2014年8月19日晚上,何某在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许某、吴某乙、叶某、王某和等人吸食冰毒。5.2014年8月18日晚上(叶某朋友摔倒那天晚上),何某在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许某、吴某甲、吴某乙、程某乙等人吸食冰毒。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在去绩溪之前,在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许某、吴某甲、叶某等人吸食冰毒。7.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容留程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将何某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于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何某去绩溪的那天晚上)在何某去绩溪之前伙同许某、叶某等人,8月22日凌晨与何某二人以及其他时间段多次在何某住所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和的证言。证明某伙同叶某、许某,8月20日伙同叶某、许某、尢某等人两次在何某住所内吸食冰毒。(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晚(叶某朋友摔倒当天)伙同许某、吴某甲等人,8月19日晚伙同许某、叶某、王某等人,8月20日晚与叶某、许某、程某等人,8月22日下午伙同叶某、许某、程某甲等人四次在何某住所内吸食冰毒。(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与叶某等人在何某住所内吸食冰毒。(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与吴某乙、许某、程某等人在何某家中吸食冰毒。(6)证人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8月20日傍晚伙同王某、许某、叶某、吴某乙等人在何某家中吸食冰毒。(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通过何某及其女友吴某甲向王某购买了200元冰毒,并与其朋友“高军”在何某卧室内进行吸食。(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于2014年7月中下旬一天晚上伙同程某乙等人,7月下旬一天晚上(何某去绩溪之前)伙同吴某甲、叶某等人,8月18日与吴某甲、程某乙等人,8月19日晚上与叶某、吴某乙等人,8月22日下午伙同叶某等人多次在何某住所内吸食冰毒。(9)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从王某处购买了3克冰毒,并伙同他人在何某家中进行吸食;2014年8月18日晚上,其伙同吴某乙等人在何某住所内一起吸食冰毒。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晚、8月22日凌晨、8月22日下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何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及在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等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何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份,其吸食了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的第二项辩解意见,证人许某及吴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在去绩溪之前曾容留许某、吴某甲、叶某等人在其家吸食冰毒,该两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何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虽辩解称其对指控的第5、7、9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记不清了,但证人许某、吴某乙、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三次指控属实,故对公诉机关对何某的该三次指控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其住所卧室内先后多次容留章某、叶某、许某、吴某乙、吴某甲、王某、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    秀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黄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新    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