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显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栋,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显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龙,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望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显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10分下班后,原告的保安在厂区巡逻时,发现被告坐在一楼电焊区工具箱旁边的凳子上,手里拿着折好的电线,当保安问被告为什么拿电线,被告声称是公司其他帮忙收拾的,但经过证实并没有人让他收拾,被告的这种行为,发生在其下班后,又是在不属于其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场所,同时又拿了不属于自己使用的电线,这种行为属于偷窃行为,虽然价值不大,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了原告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原告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原告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378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显干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偷盗行为,被答辩人解雇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先,事发现场保安作证时明确“当时看见尹显干坐在凳子上,手里拿着一根折成几折的废旧电线”(未发现答辩人把废旧电线揣在兜里或拿着废旧电线往外走),该保安问答辩人“你拿着废旧电线干什么”,答辩人说“没干什么,只是同事拜托帮忙收拾下”。该保安随后打电话告知其队长并随后离开现场,并未在事发现场继续调查,其队长及答辩人上司(经理)到场后亦未发现异常,且未对此事继续调查,即该保安及其他公司人员并不清楚答辩人坐在凳子上手里拿着废旧电线是“答辩人在地上捡起来想放回工具箱”还是“答辩人想将其他柜内的废旧电线转移到自己的工具柜”、“答辩人想揣在兜里带出厂区”或者什么都不是,也未调查清楚该废旧电线是不是属于公司的财产,价值几何,即本案并未有任何现场证据证明答辩有偷盗废旧电线的行为。其次,案发现场保安的证词与被答辩人解雇答辩人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案发现场保安只是说“当时看见尹显干坐在凳子上,手里拿着一根折成几折的废旧电线,但并不清楚其拿着电线干什么”。而被答辩人却认为答辩人“在将电焊工存放在柜内的铜线转移到自己的工具柜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经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属实”,且未提供任何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明显属主观臆断。第三,本案答辩人不存在利用工具箱偷盗废旧电线的可能,事发现场为答辩人放置工具箱的场所,答辩人在事发现场整理东西存在合理性,且本案保安队长在作证时已明确“工具箱属公司财产,绝不允许带出厂区”,即工具箱是不可能被带离厂区的,甚至连车间都不可能带离,说其利用工具箱偷盗废旧电线有违常理。第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在录音现场,该公司多达数人对其严词逼迫,迫使答辩人承认盗窃,而答辩人对此一再否认,并最终主动报警。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仅凭员工手里拿着一根不足一米长、普通电线粗的废旧电线,就动用多人轮番审问,严词逼迫其承认盗窃,这是一种赤裸裸的人格羞辱,难怪答辩人会主动报警告公司污蔑,因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答辩人的人权,更恶劣的是,在逼迫不成后,还恼羞成怒,制造莫须有的理由将答辩人违法解雇,公司应对自身的鲁莽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答辩人解雇答辩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将电焊工存放在柜内的铜线转移到自己的工具柜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经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属实”,并以此为由依据该司《规章制度》解雇申请人,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雇事由,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在二楼组装车间动力设备部负责氩焊工作。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开始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固定工资补贴、加班费、特殊岗位津贴、高温补贴及工资奖等项目构成。原告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分月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但原告于2014年6月未向被告支付当月4天的高温补贴共20.7元。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5.04元。原告于2007年10月制定了《员工奖罚规章制度》,并于2007年11月起执行。后于2011年5月份第一次修订,于2012年7月份第二次修订,于2013年11月份第三次修订,并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员工奖罚规章制度》第5.2条处罚种类的规定:……;第5.2.5条解除劳动合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第5.2.10条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制度予以处理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6.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6.5.3条有盗窃、贪污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告知职工代表《员工奖罚规章制度》等事项的主要修订内容,并征集职工代表意见,于2013年11月30日组织员工对《员工奖罚规章制度》进行培训,被告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原告以《通报》的形式告知被告因其违反《员工奖罚规章制度》第5.2.10条和第6.5.3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当月绩效分并给予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就与原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高温津贴15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和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1057元,共37557元。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0.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高温津贴20.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9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4天的高温补贴共20.7元及未安排被告休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提出异议,双方亦对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等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存在盗窃行为有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拿取了公司电线,该行为属于盗窃,按照《员工奖罚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相片等证据,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后被告在惠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是将电线拿到公司设置的工具箱旁,并未将该截电线拿出公司,其行为不是盗窃,如果构成一般盗窃,公安机关也会做出认定或处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认定或处罚。另查,原告未安排被告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经折算,被告享有2012年、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共7.12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98元(2173.42元/月÷21.75天/月×7天×(300%-100%))。又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惠新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被告在惠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因原告认为其盗窃一事到惠新派出所报案,并陈述了事发的经过。还查,经原、被告认可的证人汤志光、张季、胡杏英的证言显示:证人汤志光系原告处保安班长,负责厂区巡逻工作。2014年5月29日18时10分,证人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坐在一楼电焊区工具箱旁边的凳子上,手里拿着折好的电线,当时询问被告为何拿着电线在这里?被告称没什么。证人再追问其在这里做什么?被告称系武德国叫他帮忙收拾电线。证人向保安队长张季汇报情况,后保安队长将杜会升和武德国带到现场,并联系部门主管王林大前来处理;证人张季系原告处保安队长。2014年5月29日下午,证人接到保安班长汤志光的电话称发现被告在没有开灯的一楼电焊区工具箱旁拿着一条电线,当时证人、武德国、和部门主管王林大都到现场,要求被告打开其工具箱,在被告的工具箱中亦发现有两条电线,武德国称并未要求申请人帮忙收拾,其装有电线的工具箱没有上锁,而被告的工具箱就在旁边,被告当时亦承认私自拿了电线,原告因数额不高,未报警处理;证人胡杏英系原告处人事行政部员工,负责人力资源工作。2014年6月2日,证人通过保安队长和部门主管得知原告处保安班长于2014年5月29日18时左右在电镀区工具箱旁发现被告手拿电线,并在其工具箱中发现两条电线,经调查,因被告的工作场所不在一楼,且该电线也不是被告的工作材料,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亦承认有拿电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偷盗的行为,依据规章制度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联同其亲属到原告处协调此事,协调不成,被告向惠新派出所报案,该所工作人员与被告、保安班长和武德国做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因数额不高,也未将电线盗窃出去,派出所没有作出处理。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通报》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由原告提出而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规章制度,规范日常工作纪律。原告制定的《员工奖罚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员工奖罚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行使用工管理权制定并实施了《员工奖罚规章制度》,且已告知了被告,被告作为受原告管理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该制度规范自己的劳动行为和劳动纪律。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拿取了公司电线,该行为属盗窃行为,按照《员工奖罚规章制度》第6.5.3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相片等证据,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后被告在惠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是将电线拿到公司设置的工具箱旁,并未将该电线拿出公司,其行为不是盗窃,如果构成一般盗窃,公安机关也会做出认定或处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认定或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片、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盗窃公司电线,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无需接触电线,且公安机关未就此事作出处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电线违反公司《员工奖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850.4元(3485.04元/月×5月×2)。原、被告未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4天的高温补贴共20.7元及未安排被告休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高温津贴20.7元及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显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850.4元。二、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显干支付2014年6月高温津贴人民币20.7元。三、原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显干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9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逸诗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