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刘爱菊(另案处理)租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永平街80号房屋开设美容美发店,其间容留妇女卖淫。被告人秦某系刘爱菊亲戚,受其雇佣在店内从事做饭、打杂工作,当刘爱菊不在店内时,秦某协助管理店内日常事务。2014年7月17日,当秦某独自在美容美发店内管理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店内从事性交易的3名卖淫女和3名嫖客。同月28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秦某,同时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宋某、程某、陈某、吴某乙、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房屋出租合同、询问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协助他人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认定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秦某在侦查和审理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徐明峰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