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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委会。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2008年8月14日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公司成立时某某村委会同意某某公司使用“原某某车罐厂”场地,并于2010年9月28日双方续签《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其继续使用原场地,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租地协议书执行刚满三个月时,某某村委会突然借口要在某某公司企业用地上开发建筑工程项目,书面告知某某公司,由村委会负责拆除,必须在十五日内移交村上。并威胁某某公司,如不能积极配合,观音庙村将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本合作项目顺利进行。某某公司面临被强拆的威胁,多次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某某村委会质疑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及可行性,并要求对某某公司企业资产依法共同聘请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某某公司的善意主张,某某村委会根本不予理睬。为了防止相关证据灭失,某某公司无奈在被强拆之前自己聘请陕西广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公司的厂房等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实地勘察,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5日某某公司资产市值905.86万元。某某村委会凭借手中的权力,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元月20日,强行将某某公司数千万价值企业拆除损毁,造成某某公司办公用品损失价值11万元,某某公司被迫将数百万元的��械设备当废旧物品廉价变卖,损失惨重。仅仓储库房一项,以被强拆前一年最低收入统计,以合同有效期五年计算,损失达615万元。某某村委会强拆损毁某某公司企业的借口是开发《曲江观城》项目,实际根本就是骗局。2011年三、四月份该项目因无证卖房被省电视台屡屡曝光批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雁塔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点名通报为违法建设项目。因某某公司始终未同某某村委会就强拆问题达成处理方案,并多次寻找某某村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该强拆问题。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1日单方做出结算清单以4013440.3元给以补偿,对某某公司的质疑毫不理会,并以“不签字一分钱都不给”逼迫某某公司签字。某某公司迫于无奈,只能违心签订这个赔偿额不到实际价值一半、显失公平的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12月21日形成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并由某某村委会负担诉讼费。某某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原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签字确认,已履行完毕,该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2、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已过,法律规定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距某某公司起诉立案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3、损失赔偿之诉是给付之诉,撤销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这两个诉请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应一并审理。且某某村委会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证明1、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双方就“南坡顶”23.93亩集体土地,依法订立了书面租赁��议,协议对土地的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某某公司依法完全履行协议。证据二、告知、告示、会议记录,证明1、某某村委会假借“旧村改造”、“合作项目”,违反协议约定人为虚假促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所谓“成就”。2、某某村委会有胁迫某某公司的故意,某某村委会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某某公司产生恐惧,并以此要求与某某公司达成所谓的“合意”。3、某某村委会明确表示的附期限的胁迫行为,以某某公司面临的财产损失相威胁。证据三、通报,证明某某村委会的限期拆除的手段、目的具有非正当性。证据四、回复、请求、函、评估报告,证明1、某某公司面临强拆,可能造成某某公司地面建筑物遭受明显的损失。2、某某公司已尽力采取依法维权的行为,但是没有实际效果。与某某村委会协商,但某某村委会置之不理;劝离工人租户,以免直接对抗,扩大损失,激化矛盾;依法评估固定财产价值;向主管部门投诉反映违法强拆。证据五、租赁费损失统计表、房屋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1、某某公司部分厂房和库房出租收益的真实性,某某村委会的强拆造成某某公司雇员下岗、对外加工合同违约、租户追讨违约金的困境。2、某某村委会通过人为的非法手段造成某某公司在缔约时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证据六、资产评估报告书、结算清单,证明1、某某村委会因违约强拆给某某公司的地面附属物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905.86万元人民币,该数额明显高于某某村委会的赔付数额。2、某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是在某某村委会人为造成的困境下形成的。证据七、举报材料及收条,证明1、某某公司签订协议领取费用,只是为了应对强拆后��直接损失。某某公司的损失与某某村委会的强拆之间具有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2、某某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八、(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57-1号裁定书,证明中院的判决及结算清单都处于待定状态。某某村委会质证认为: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此协议书是在原《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期限15年到期,某某公司非要继续租赁,某某村委会不得已才同意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并约定了第五条附终止合同的条件。证据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某某公司租赁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为了提高观音庙村村民的生活,牵扯到这块地,观音庙村也进行了党员和村民大会,某某村委会取得了某某公司同意对某某公司的土地进行了合法化的收回,不能说对某某公司造成了威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可。因为政府通报了此项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无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无监理单位都不是建设工程必须要办的手续。某某村委会没有拘禁任何人,也没有停电停水的手段,不能说明某某村委会的手段不正当,某某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的生活,不能说某某村委会的目的不正当。证据四、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回复、请求及函,三份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是某某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委托方(产权持有者)承诺函中有记录评估目的是核实资产价值,并不是专门为本案而做,此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有效,超过有效期的需再次评估,所以本评估报告已超过使用期限,自动失效。证据五、真实性均不认可,统计表是某某公司自己制作,收款收据是某某公司自己填写,票据和统计��均没有第三方的签字和盖章,系某某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若存在关系也是某某公司与第三方的。证据六、结算清单中对有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没有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清单是某某公司法人行为,实施者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人,他对自己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不是某个单位或个人能左右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评估报告前面证明过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评估报告第13页第十二款第九项有写“若使用土地期间遇到自主城中村改造或集体经济发展需要,本评估报告将发生变化,所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905.86万元在《集体土地协议》终止时已经发生变化,评估报告从评估开始到评估结算用时22个月,明显违反常规。证据七��真实性均不认可,举报材料是自己制作,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举报材料中有后补的现象。单位之间的结算不可能以收条的形式结算,何况是65万元的数额,此收条是虚假的。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村委会出示的一审判决书查明部分中有写明结算清单是生效的。高院中止裁定书没有说明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某某村委会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用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证明因为原《土地租用合同》租用期限15年到期,某某公司非要继续租赁,某某村委会不得已才同意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并约定了第五条附终止合同的条件。证据二、会议记录、告知、同意、证明,证明1、终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是通过全体党员和全体村民代表的会议讨论通过,目的是为了改善观音庙��村民的生活。2、对于为了发展观音庙村牵扯到这块地,某某村委会取得了某某公司同意之后,对其进行了合法收回。证据三、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原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领条,证明1、结算清单是某某公司合法的法人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结算清单已经履行完毕的形式为领条。证据四、(2013)西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清单》已经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确认为合法并生效。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土地租用合同》真实性不确定,需要落实,目的性不予质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第五条附终止合同的条件。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反映出来本案的土地使用是城中村改造,不是某某村委会为了���饰说的为了经济发展,不能使用协议书的第五条。吴某某是同意拆迁,但是不同意某某村委会所支付的金额。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某某公司认可赔偿金额,就不会有以后很多的维权行为。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现在属于待定状态,并非某某村委会所说的结算清单已经予以认定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临时使用甲方(某某村委会)集体土地位于南坡顶(原神力车罐厂),面积共计23.93亩;乙方临时使用甲方集体土地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每年6500元,合计每年为155545元;乙方临时使用土地期间如遇本村自主改造,或集体经济发展需要,乙方应无���件拆除其地面建筑物,归还临时土地,本协议同时终止。2010年12月27日,某某村委会与大雁塔街道委员会观音庙村党支部共同向某某公司发出告知一份,该告知载明:经观音庙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党员大会通过旧村改造合作建设协议和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的赔偿决议:1、依据某某村委会和陕西某某公司2010年9月28日所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第五条“乙方临时使用土地期间如遇本村自主城中村改造,或集体经济发展需要,乙方无条件拆除其地面建筑物,归还临时土地,本协议同时终止。”2、考虑到陕西某某公司地面附属物的实际情况,给予216.9万元的经济补偿(厂内的地面附属物,除新建的钢屋架由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外,其余地面附属物一律由村委会拆除)。3、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在15日内移交村上。2010年12月28日,某某村委会与大雁塔街道委员会观音庙村党支部共同向某某公司发出告示,该告示载明:经2010年12月25日观音庙村两委会、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现依据合同收回观音庙村集体土地,作为合作项目用地,希望各租户在15日(即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元月11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者后果自负。2012年12月20日至21日,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签订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原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约定,由于本村(本案某某村委会)和开发商合作开发建设某某村委会村南坡的土地,其中包括吴某某所租的土地,现将吴某某地面附属物的补偿结算如下:经村上详细丈量和核算吴某某租地的地面附属物数量、价值后合计补偿吴某某4013440.3元。2013年2月5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领到某某村委会给付某某公司拆除地面附属物��偿款计4013440.3元。庭审中,某某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除斥期间,但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已将立案材料提交原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至21日签订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原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称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清单因显失公平且某某村委会在签订清单时存在胁迫行为要求撤销该结算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某某公司系企业法人,某某村委会系事业法人,无论是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还���于2012年12月20日至21日签订《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原神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均系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双方较对方均不存在优势。且某某公司在2012年已经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明知自己的评估结果,仍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结算清单,不存在某某村委会利用某某公司没有经验,故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清单显失公平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称某某村委会在与其签订清单时存在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村委会存在胁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撤销2012年12月21日形成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陕西某某公司负担。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村委会与第三方的违法联建行为已被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改正,某某村委会让其归还土地不适用双方签订的《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中第5条即“乙方临时使用土地期间如遇本村自主改造,或集体经济发展需要,乙方应无条件拆除其地面建筑物,归还临时土地,本协议同时终止”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认定的价格系实际价格的40%,显失公平。某某村委会以不结算付款为由逼迫某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如不签字,不予结算付款。因某某公司被强迁陷入被逼债、员工要账等经济困境,被迫才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算清单上签字。某某村委会多次表示某某公司主体资格瑕疵,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二审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观音庙村委员辩称,某某公司与观音庙村委员系地位平等的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但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也曾系观音庙村委员的村主任,经验相当丰富。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结算清单签订之日长达两年时间,某某公司一直知道某某村委会就其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为216万元,某某公司对该款项从未提出正式的书面异议。从合同内容得知,从最早议定的216万元补充增加到400多万元,结算清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某某公司称其系被胁迫签订了结算清单,但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某某公司称某某村委会以不结算付款为由逼迫其签订结算清单,理由不能成立。因不结算付款不是法定的胁迫事由,某某公司可以在签订结算清单之前提起给付之诉;从结算清单内容显示,某某村委会一直给某某公司结算付款;某某公司称某某村委会造成其经营困境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称地面附着物的实际价格为905.86万元,依据是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制作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房产均无房产证,评估报告结论系资产评估价值905.86元,资产价值与地面附着物价值属于两个概念,公司资产价值远远大于地面附着物价值。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某某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结算清单的主体系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双方主体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2年12月21日形成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赔偿办公用品损失11万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某某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赔偿办公用品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系某某村委会上一任村委会主任。二审审理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在签订《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前的半个月左右,见到某某村委会主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关于赔付问题给予一个答复。半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1日,某某村委会的主任陈某某、书记陈华明打电话叫其到村委会办公室,其到办公室后,陈某某、陈华明拿出结算清单说,村上给的意见,结算到这个地步,已经做出了最大努力,并让其签字。吴某某称,其认为村委会开发房地产项目是给村上集体做好事,没有理由不配合,所以签了《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另查明,2013年,某某公司以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某某公司在该案中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2010年12月27日,某某村委会借口在该地上开发建筑工程项目,给其发书面告知书,由村委会负责拆除,要求其将土地15日移交村上。某某公司面临被强拆威胁,要求某某村委会对其企业资产依法进行评估,某某村委会不予理睬。某某公司为防止证据灭失,无奈自行委托陕西广和会记事务所对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勘查评估,价值为905.86万元。某某村委会凭借手中权力,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数千万价值企业财产拆除损毁。其被迫将数百万机械设备当废物品廉价变卖,损失惨重。2012年12月21日某某村委会单方作出结算清单以4013440.3元给其予以补偿。然某某村委会开发的项��毫无动工迹象,某某村委会公开承认项目运作不成功。故要求:1、依法判令某某村委会因违约强拆其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差额部分504.51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村委会赔偿其企业经营损失618.483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因某某公司提起本案撤销合同之诉,对该案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处理结果。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依据其与某某村委会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一份《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使用某某村委会南坡顶原神力车罐厂23.93亩土地。2010年12月27日,某某村委会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要求某某公司移交土地,单方作出给予某某公司经济补偿2169000元的承诺。2012年12月21日,某某���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结算清单,某某村委会将4013440.3元补偿款给付了某某公司。2013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该结算清单显失公平、并且在签订结算清单时某某公司遭受某某村委会的胁迫,要求撤销该结算清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均系法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系某某村委会的前任主任,不存在某某村委会占有优势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某某村委会利用优势的情形���某某公司对其公司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明知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仍与某某村委会签订该结算清单,不存在某某村委会利用某某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另外,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期间如遇本村自主改造,或集体经济发展需要,某某公司应无条件拆除其地面建筑物,归还临时土地,本协议同时终止。某某村委会没有完全按照该土地协议让某某公司无条件拆除地面建筑物,而是承诺给予某某公司经济补偿2169000元。之后某某村委会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将经济补偿由2169000元提高到了4013440.3元,某某公司亦领取了该4013440.3元补偿款。按照《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中无条件拆除地面建筑物、归还土地的约定和某某村委会实际向��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款4013440.3元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某某公司来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某某公司主张《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当庭陈述其系自愿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吴某某南坡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结算清单》,并加盖公司印章。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村委会以不结算付款为由逼迫某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因被强迁陷入被逼债、员工要账等经���困境,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原告主体没有进行审查一节,因原审法院已经将某某公司列为原告,明确了其原告的主体地位,经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于某某公司上述所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