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飞力诉张玉连、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止,同时约定逾期30日,张某某应支付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及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姚某某则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承诺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和违约金7万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收到35万元借款后即交付给案外人张小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和律师费计算依据,二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被告姚某某系担保人;三证明原告将人民币3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姚某某担保意愿的真实性。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止,同时约定逾期30日,张某某应支付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和相应律师费。被告姚某某则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承诺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现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某某的责任,被告姚某某虽在庭审中抗辩其收到借款后即支付给案外人张小杜,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应按照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上仅载明其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除支付律师代理费外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和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