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松花与戴德荣、韩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花,戴德荣,韩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沈松花,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戴德荣,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彩梅,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沈松花与被告戴德荣、被告韩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花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斌、郑南铿,被告戴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花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戴德荣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以上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就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德荣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韩彩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德荣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沈松花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款项。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被告戴德荣与被告韩彩梅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芗婚XX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德荣向原告沈松花借款80000元,有被告戴德荣出具给原告沈松花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届期,被告戴德荣已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戴德荣与被告韩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彩梅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德荣、被告韩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荣、被告韩彩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松花借款8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简易程���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戴德荣、被告韩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